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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标准_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tamoadmin 2024-08-25 人已围观

简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有哪些?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4.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标准5.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当赔偿。肇事逃逸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交强险条款里面没有就肇事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有哪些?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4.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5.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

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标准_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当赔偿。

肇事逃逸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交强险条款里面没有就肇事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

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

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

第三,保险公司通常抗辩会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将第二十四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其他条文加以整体解读,亦能得出上述结论。法律法规设置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为受害人在交强险无法给予充分、及时的救济时,提供补救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或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抢救费时,社会救助基金才负有法定的垫付义务;若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或因肇事逃逸无法确定其是否参加了交强险时,社会救助基金负有垫付义务。

第四,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与商业险不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转嫁”自身责任而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则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基于上述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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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载明,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条款亦载明,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交强险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交通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建立这样一种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手段可以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体费率浮动机制参照保监会另行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况

1、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有哪些?

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如果读者在生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无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文章内容,下面由太平洋汽车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如果希望能够用法律维权,建议你可以进行太平洋汽车网在线咨询,专业的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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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x0d\\x0d\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x0d\\x0d\责任免除\x0d\\x0d\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0d\\x0d\(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x0d\\x0d\(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查封、征用;\x0d\\x0d\(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x0d\\x0d\(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x0d\\x0d\(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x0d\\x0d\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x0d\\x0d\(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x0d\\x0d\(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x0d\\x0d\(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x0d\\x0d\(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x0d\\x0d\(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x0d\\x0d\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x0d\\x0d\(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x0d\\x0d\(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x0d\\x0d\(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x0d\\x0d\(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x0d\\x0d\(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药品的;\x0d\\x0d\(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x0d\\x0d\(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x0d\\x0d\(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x0d\\x0d\(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x0d\\x0d\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0d\\x0d\(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x0d\\x0d\(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x0d\\x0d\(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x0d\\x0d\(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x0d\\x0d\(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x0d\\x0d\(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x0d\\x0d\(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x0d\\x0d\(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x0d\\x0d\(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x0d\\x0d\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0d\\x0d\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0d\\x0d\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0d\\x0d\赔偿限额\x0d\\x0d\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x0d\\x0d\赔偿处理\x0d\\x0d\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x0d\\x0d\(一)保险单;\x0d\\x0d\(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x0d\\x0d\(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x0d\\x0d\(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x0d\\x0d\(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x0d\\x0d\(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x0d\\x0d\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x0d\\x0d\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x0d\\x0d\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x0d\\x0d\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x0d\\x0d\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x0d\\x0d\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x0d\\x0d\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x0d\\x0d\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x0d\\x0d\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x0d\\x0d\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x0d\\x0d\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0d\\x0d\第十三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x0d\\x0d\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5%。\x0d\\x0d\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x0d\\x0d\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x0d\\x0d\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x0d\\x0d\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x0d\\x0d\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x0d\\x0d\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x0d\\x0d\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0d\\x0d\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0d\\x0d\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x0d\\x0d\(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x0d\\x0d\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1-绝对免)\x0d\\x0d\(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x0d\\x0d\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1-绝对免)\x0d\\x0d\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x0d\\x0d\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x0d\\x0d\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x0d\\x0d\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x0d\\x0d\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0d\\x0d\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x0d\\x0d\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x0d\\x0d\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x0d\\x0d\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可知,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在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尚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

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批单等保险单证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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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对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对于非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条例》第42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适用本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负责赔偿。

第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

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即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目前世界各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就保障内容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对人身伤亡的保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另一类是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目前,我国强制保险既保障人又保障物,这属于比较宽泛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全面性。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与我国传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制定的,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保护道路通行者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核心思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一项制度,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身伤亡、财产损失取了全新的赔偿原则。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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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因而 交通事故 数量也大为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就难免涉及到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为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那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有哪些内容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7新版)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院公安部门、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 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合同 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 解除合同 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 注销登记 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解除 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 伤残赔偿 限额、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院公安部门、院卫生主管部门、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身伤亡的 丧葬费 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 孳息 ;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院公安部门、院卫生主管部门、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 警告 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